经济性裁员仲裁案例(44)

凌某203年10月应聘进入公司,签订了5年期劳动合同,并约定6个月的试用期。203年12月,公司派凌云去日本接受为期3个月的技术培训,并与凌某签订一份《培训协议》。协议约定凌某在培训结束后,须为企业服务5年;如在服务期内辞职,须赔偿培训费用5万元。204年2月,凌某完成培训回到公司,很快提出辞职。公司要求凌某按《培训协议》赔偿公司的培训费,但被拒绝。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庭提出赔偿培训费的诉求, 却没有获得支持。

【问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公司的诉求吗?理由是什么?

2、公司要想降低类似的培训风险,课采取哪些措施?

答案:1、不支持,因为凌某是在试用期期间要求辞职的。。在试用期内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但是当两者重合时,应优先适用试用期的规定。因为在试用期间,劳动者享有对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这是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特权,用人单位无权以合同、协议等形式加以限制。在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出资对员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员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2、公司在安排凌某培训时应该先缩短他的试用期,让他提前转正,再派往国外参加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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